【仲裁結果】
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本案后,依據1995年10月10日勞動部辦公廳頒發(fā)的《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》針對不同情況做出了如下處理:(1)經調解,李某賠償×公司經濟損失500元。(2)裁決劉某付給×公司培訓費1000元。(3)駁回×公司的其他請求。
【律師點評】
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判決既是符合相關法律規(guī)定的,而且也發(fā)揮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勞動糾紛,維護社會穩(wěn)定的重要功能。具體來說,我們可以對本案進行以下分析:
1.審查用人單位有無追索培訓費的權利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追索培訓費,必須持有本單位出資培訓職工的費用憑證。否則,無權向勞動者追索培訓費。經查,本案中×公司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培訓出資憑證,因此該公司享有追索培訓費的權利。這是處理追索培訓費爭議的前提。
2.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勞動者,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要求解除勞動合同,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。本案中×公司出資培訓工人張某、李某,但是他們是在試用期內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,因此,×公司不得要求其支付培訓費。
3.只有在試用期滿,勞動合同期內,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系時,用人單位方可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用。具體支付辦法是:約定服務期的,按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,以勞動者已履行的服務期遞減支付;沒有約定服務期的,按5年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,以勞動者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;雙方對遞減計算方式已有約定的,從其約定。本案中工人劉某工作1年后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,未按約定的合同期限履行義務,屬違約行為,應依據上述計算辦法,付給×公司1000元培訓費。
4.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勞動者,勞動者在合同期內(包括試用期)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,用人單位可依法索賠。1995年5月10日,勞動部發(fā)布《違反〈勞動法〉有關勞動合同規(guī)定的賠償辦法》第4條規(guī)定:“勞動者違反規(guī)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,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,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:(1)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;(2)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,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;(3)對生產、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;(4)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?!北景钢泄と死钅吃谠囉闷趦扰c×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(guī)定,但是因其違反操作規(guī)程給公司造成4000元的經濟損失,應由李某向公司賠償。實踐中的賠償額還要考慮違規(guī)情節(jié)、認錯態(tài)度、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而定。
5.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終止勞動關系,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。本案中的工人趙某工作2年,勞動合同期滿,趙某要求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(xù),不同意與公司續(xù)簽勞動合同,×公司不得要求趙某支付培訓費。
因此,綜合以上分析,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:企業(yè)在選擇培訓對象時一定要謹慎,要牢記“試用期內員工離職不須支付任何培訓費用”,同時在選擇正式員工作為培訓對象時,也一定要與其簽訂相應的培訓協(xié)議,一旦發(fā)生勞動爭議時,確保企業(yè)能夠在法律上贏得主動地位。